一、初聘應於起聘前,續聘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申辦。
二、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停留期間九十日以下之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者於入境後十五日內。
三、園區事業聘僱外籍技術人員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聘期最長以三年為限,續聘雇主得申請展延。
四、園區事業聘僱外籍勞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聘期最長以二年為限,雇主得於期滿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
首度應聘:
一、申請書。
二、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二份、護照影本及、學歷證書影本及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免工作經驗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受聘僱外國人具從事各項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加附其專責之證明文件。
七、檢附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須檢附中譯本並得要求經我國駐外當地使領館、辦事處、代表處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期滿續聘:
一、審查費之收據正本。
二、申請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二份)。
四、原聘僱許可函影本。
五、續聘契約書影本或副本。
六、上年度或最近一次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及納稅證明影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免附)。
一、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
二、投資人(或代表人)亦得於設廠經核准有案,已實行投資而尚未辦理公司登記時提出申請。
三、受聘僱之技術性人員或專門性人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書、證照或許可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