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二、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三、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保稅工廠者,得申請除帳。
四、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五、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六、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七、委託加工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八、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