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產性物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二、園區事業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分為下列二類:
(一)已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貨品攜運出區時,保稅業務人員應開具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簽發出區;非保稅貨品得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出區。
(二)未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運出區時,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並經海關驗印後放行;非保稅貨品得直接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出區。
三、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庫)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警衛或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四、園區事業攜運生產性物品通行園區門崗遇值勤保安警察攔檢時,應提示單證以供辨識、查對。
五、園區事業非生產性貨品出區應由專職人員自行控管、簽放,非園區事業之貨品,得自由流通免辦出區放行手續。
六、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 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自行簽發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其屬保稅貨品,仍應送請海關核准後放行。
一、為督促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確實依規定處理指定業務,本籌備處(管理局)得隨時會同海關實施機動查核。
二、園區事業有不宜由該事業之保稅人員開具物品放行單之事實,或經發現其保稅業務人原有查核不實,或繕製不實之單據時,本籌備處(管理局)得商洽海關撤銷保稅業務人員資格或停止授權。
三、前項遭受處分之園區事業須逐案向海關或本籌備處(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始可將物品攜運出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