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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 Fish Ani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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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頁位置:首頁公開資訊法規及行政規則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
樹苗小圖示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
一、為防治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水污染,並維護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操作,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園區內ㄧ般用戶、事業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要點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

(二)事業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等園區機構。

(三)一般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非屬事業用戶之用戶。

(四)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使其水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所定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之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本處為正常營運污水下水道系統所需之建設、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所定收費基準,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三、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其廢(污)水,應依規定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本標準,始得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始得排入。

四、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放口位置等資料,向本處申請核准,並於排水設備完工後,經本處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用戶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檢具申請書向本處申請核准。其排放廢(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廢(污)水水質。

(三)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四)其他經本處指定之事項。

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放量。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經本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用戶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但將全部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本處核准,依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設置之。

八、用戶之排水設備除相關建築法規已有規定者外,應依內政部所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用戶之預先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等,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紀錄、管理、維護與委託校正等事項及相關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九、用戶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十、用戶納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定期向本處辦理檢測申報,其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十一、本處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檢查其污水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等,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應依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水質向本處按季繳交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收取。

十三、本處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寄發上一季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四、用戶不得於園區內將廢(污)水等污染物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十五、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水質違反相關法規及本要點時,本處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處除依法辦理外,情節重大者,並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本處依前項規定停止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時,該用戶於改善完成後,應重新申請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

十六、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報請環保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裁罰:

(一)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二)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排水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未依本處所定期限改善。

(四)拒絕本處依法進行之檢查或檢驗。

(五)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本標準,未依本處所定期限改善。

(六)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七)經本處依下水道法規定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十七、用戶因所有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處。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異常狀況經改善後,應於改善完成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再行通知本處,並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致本處受有損害或受罰時,本處得向用戶求償。

十八、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營運與管理由本處辦理,並將有關資料及數據詳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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