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首頁箭頭小圖示園區建設箭頭小圖示籌備處組織箭頭小圖示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箭頭小圖示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明定進駐業者、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時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提出,屆期仍不提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提出者,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興建之生活機能設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局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三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